董事會捐助章程

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54年8月22日訂定,經教育部54年9月台高字第14999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80年2月23日修正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條條文,經教育部80年9月24日台(80)技字第50400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88年5月24日修正第一、三、八條條文,經教育部89年3月16日台(89)技(二)字第8902998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修正第一、三條條文,經教育部92年9月2日台技(二)字第0920130127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修正第四、五、六、九、十一、十五、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條文,經教育部98年10月14日台技(二)字第0980170792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修正第七、十九條條文,經教育部101年8月14日台技(二)字第1010152181號函核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修正第一、四條條文,經教育部105年5月13日臺教技(二)字第1050058145號函核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遵照國家教育政策暨現行教育法令之規定,辦理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並謀其發展之目的,設立正修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本法人),特依私立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學校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本章程。

第二條 本法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鳥松區澄清路840號,並得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法人之辦學理念乃本著「止於至善」之校訓,建構德、智、體、群、美、技六育平衡發展之教育方針,以培養具人文與科技宏觀視野之優質學生。

第四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名稱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

第五條 本法人設立時捐助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伍佰貳拾肆萬元,由私立正修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鄭駿源先生、康智舜先生捐助設立(詳如捐助人名冊及捐助財產清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捐贈。

第六條 本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下列方式辦理,但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一、依董事會之決議,並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捐贈予私立學校或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或本法人所在地各級政府。

二、不能定其歸屬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本法人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各級政府運用前項賸餘財產,以辦理教育、文化、社會福利事業為限。

 

第二章 董事會

 

第一節 組織

第七條 本法人董事會董事之總額為15人,其中7人(含董事長)得為專任董事;董事長1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董事每屆任期為4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董事須認同本法人設立目的及辦學理念。除當然董事外,董事候選人並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

二、具有講師以上資格。

三、(曾)任職政府機關或民間企業,或非營利組織著有績效之國內外人士。

四、具有專業證照者。

五、其他熱心公益之國內外人士。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董事候選人:

一、曾任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以下簡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修正生效後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3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學生。

第九條 自私立學校法97年1月18日修正生效後起各屆董事之改選,除依法令或本章程規定不具董事資格者外,現任董事得為下屆董事之候選人,依本章程所定董事總額加推1/3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列明於候選人名單後,由現任董事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董事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本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下屆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董事會應辦理董事補選。

依私立學校法補選之董事當選人有前項後段情事者,亦同。

第十條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其當然解任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其當然停職之生效日期,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董事長、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職或解聘:

一、董事長、董事任職期問,因故不能履行董事長、董事職務。

二、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因個人行為影響本法人聲譽。

前項解職、解聘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應自解職、解聘決議之日起7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董事長解職、董事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十一條 董事長、董事於任期中出缺時,董事會應於其出缺後一個月內,推選董事長或補選董事。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而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亦同。

依法補選之董事,補足原任者之任期。但於任期中因本捐助章程之修訂而增加董事名額後之缺額時,其補選董事之任期以補足當屆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十二條 董事會得置秘書1人,辦事人員2至5人,辦理日常事務及會議紀錄之整理。

 

第二節 職權

第十三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職。

四、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五、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

六、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七、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八、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九、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十、校務報告、校務計畫、重要規章之審核及執行之監督。

十一、經費之籌措及運用。

十二、本法人及所設學校預算及決算之審核。

十三、財團法人變更登記資料之審核。

十四、本法人設立基金之管理。

十五、本法人所設學校基金管理之監督。

十六、財務行政之監督。

十七、依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關董事會之職權。

第十四條 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指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所列各款及下列事項:

一、捐助章程之變更。

二、監察人之選聘及解聘。

三、依私立學校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有助增加本法人所設學校財源之投資。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規定,為學校附屬機構之設立。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籌設、停辦、改制、合併、解散,或改辦理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或聲請本法人破產之決定。

六、校長之選聘及解聘。

 

第三節 董事會議

第十五條 董事會議每學期至少舉行2次,開會通知應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於會議5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董事長召集董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1人為會議主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得依2人以上現任董事之申請或依職權,指定董事召開董事會議:

一、董事會議連續兩學期未經召集。

二、董事長未能推選產生,或董事長經選出後因故出缺,致不能召集董事會議。

三、董事會議未能依章程規定召集,致學校法人運作產生問題。

經現任董事2人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10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學校法人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之。

第十六條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但因故無法親自到場時,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

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5日前以可供存證查核之方式,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前項所定會議5日前,指開會通知單發文日之次日起算至開會當日前一日止,至少滿5日。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連續召集3次董事會議,每次會議間隔之一定期間,至少10日。

第十八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董事會為第十四條所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2/3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之決議時,應以投票方式行之,並經出席者當場將票全數封緘後簽名永久保存,其表決結果並應載明於會議紀錄。

第十九條 董事會議紀錄應由會議主席及紀錄人員簽名,除依法令規定應送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備者外,其餘留存本法人主事務所備查。

董事會議紀錄應列入本法人重要檔案,於本法人存續期間,永久保存於本法人主事務所。

 

第三章 監察人

 

第二十條 本法人置監察人1人,任期4年。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本法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政府機關(構)或專科以上學校主計、會計、審計職務合計5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執行會計師或律師業務5年以上,聲譽卓著。

三、曾於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擔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講授財務金融、會計、審計、經濟、法律、管理或相關課程合計3年以上,聲譽卓著。

四、曾任民間企業或非營利組織經理或相當職位以上職務合計5年以上,聲譽卓著。

五、曾任學校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公私立學校一級主管合計4年以上,聲譽卓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察人之候選人:

一、曾任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3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五、本法人所設學校之職工及學生。

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

監察人之選舉,由董事會成立提名委員會提出監察人候選人,經董事會決議,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之。

第二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學校法人解散清算期內財務報表及各項簿冊之審查。

五、依私立學校法所定其他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第二十三條 監察人有私立學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有同條第三項情事時,其職務當然停止。

監察人在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本法人董事會予以解聘:

一、具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二、有事實足以證明其從事或涉及不誠信、不正當之活動,或有妨礙公務、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

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直系血親、姻親任職本法人或所設學校。

監察人有前項情形之一,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解聘時,本法人應自解聘決議之日起5日內,以可供存證查核信件通知該監察人解聘事由及生效日期,並檢附該次董事會議紀錄。

 

第四章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管理

 

第二十四條 校長之選聘、監督、考核及解聘事項與程序,應由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辦法,經董事會議通過後,施行之。

校長之聘任契約,應由本法人及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為之;契約內容並應載明權利、義務及其他雙方合意之事項。

前項校長聘任契約不得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

本法人所設各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立。

第二十六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該校基金運用。

前項賸餘款,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報經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其累積盈餘1/2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或流用於本法人所設其他學校。

第二十七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辦理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應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並專案報請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對人事、財務、學校營運等實施自我監督。

第二十九條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應依法令建立會計制度,據以辦理會計事務。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之年度收支預算、決算,應分別陳報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本法人所設學校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預算編列之項目、種類、標準、計算方式及經費來源,應於學校資訊網路公告至預算年度終止日。

本法人及所設學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決算及年度財務報表,應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相關規定公告之。

第三十條 本法人所設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建教及產學合作相關之附屬機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

前項附屬機構之管理,適用或準用私立學校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為無給職者,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

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支領報酬時,應由本法人聘為專任,且不另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其報酬之上限,應符合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二條所列董事會秘書及辦事人員,均納入本法人所設學校之員額編制。

前三項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董事會秘書及辦事人員所需經費及支用情形,應載明於本法人之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

第三十二條 本法人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前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得向董事會舉發,經調查屬實者,董事會應命其迴避。

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

董事會議討論事項涉及董事長或董事本身利害關係時,該董事長或董事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

第一項所定應迴避之人未迴避者,其參與之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無效。

第四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秘書及辦事人員準用之。

第三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私立學校法、民法、內政部訂定之會議規範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法人於停辦、解散、清算開始前,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應最優先受清償。

第三十五條 本章程報請學校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核定,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